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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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珠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珠犯相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惠珠與祝 大衛 係同事關係,李惠珠於工作場合上及經 祝大衛 告知而知悉祝大衛之婚姻狀況,明知祝大衛(祝大衛所涉通姦部分,業據 朱美惠 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係朱美惠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
6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段93之1號(下稱上址)2樓房間內,與祝大衛為性交行為1次;(二)又於100年6、7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在上址2樓房間內,與祝大衛為性交行為1次;(三)又於100年7月
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2樓房間內,與祝大衛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0年7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經朱美惠發覺有異,前往上址查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美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祝大衛、朱美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李惠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祝大衛、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證人祝大衛、朱美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惠珠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認定被告罪行所引其餘各項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惠珠固坦承係證人祝大衛之同事,明知證人祝大衛為有配偶之人,及有於100年7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為告訴人朱美惠查獲與證人祝大衛共處一室,及傳簡訊給告訴人朱美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
伊沒有與證人祝大衛為性交行為,伊傳簡訊給朱美惠是要氣朱美惠云云,經查:
(一)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尤以在通姦、相姦者,其犯罪性質本即屬私密性極高之犯罪形態,直接證據取得不易,則法院本於調查所得間接證據,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祝大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00年7月25日凌晨有與李惠珠躺在床上?)有,我當時下半身赤裸,李惠珠穿紗裙沒有穿內褲。(有無與李惠珠發生性行為?)我共與李惠珠發生3到5次性行為,是從
100年6月間開始,在6、7月間共發生3到5次的性行為,地點都是屏東縣○○鄉○○路○段93之1號2樓,李惠珠是我公司約聘的員工,李惠珠知道我是有配偶之人,因為她到職時問我,我有向她講過。」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查獲當天有跟李惠珠發生性關係,李惠珠紗裙是透明的那種,3次都是在公司2樓,李惠珠知道我有太太,我本來不想開燈,是我太太叫我開燈,所以我才開燈,開燈時李惠珠人在床上,我太太發現時我們沒有正在發生性行為,那時候已經結束睡著1個多小時。」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朱美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年7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93之1號2樓發生何事?)當時我從該處2樓的窗戶打破窗戶進去,我看到祝大衛與李惠珠2個人躺在床上,祝大衛下半身赤裸,李惠珠的下半身有穿紗裙,但沒有穿內褲,因為砂裙是透明的,所以我才看到她沒有穿內褲,我還有看到床上都是血跡及衛生紙。我沒有看到李惠珠與祝大衛發生性行為。」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前1天晚上11時多,李惠珠打電話給我說我先生喝醉了,她扶我先生去2樓,李惠珠說她自己要回家,叫我放心不用等他,她一直打探我們家的事情到12點多,她就掛電話,我也累了,因李惠珠說我先生跟其中一個小姐有問題,叫我一定要把那個小姐辭掉,我也為這件事情睡不著,後來1時30分我先生回來,但是喝醉酒,我問他你不是醉了嗎,他說他回來拿胃藥,拿了之後就走了,因走的當時身上很多錢,我想說把他身上的錢拿走,可是我覺得很奇快,他平常身上只有一兩百元,可是當時他身上有1萬7千元,且之前李惠珠有跟我說祝大衛喝醉了錢亂丟,所以把
1萬7千元先拿走,隔天早上會拿給我,但是我一拿發現奇怪怎麼1萬7千元還在身上,當時我就覺得奇怪,祝大衛走時說要出去買菸,我想說他喝醉了,他又去買菸,但錢又都已經被我拿走,他一發現口袋沒有錢,回來會罵我,我在想說怎麼辦,又擔心他開車去撞到,直到2時多左右,我怕他發生事情,所以我開車沿路去找他,因路程只有5分鐘,我一路找就找到公司,我發現他們兩人的車併排在樓下,可是李惠珠跟我說她已經回家,怎麼又來公司,我拿遙控器要去開公司的門,但是沒有辦法打開,我想說我一定要上去看看,所以我就從一樓拿隔壁的桌子爬到一樓車棚上面,我就敲窗戶,因為2樓窗戶都是上鎖,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只好又下來,我又開車回去我家,我叫我大兒子起來跟我一起去,我隨手拿一個拐杖鎖,到現場我自己爬,就直接把窗戶敲破,敲破之後就看到我先生從床上爬起來,他問是誰,我說是你老婆,我說你開燈,但我先生不開燈,因我看不清楚床上有什麼東西,最後我先生還是開燈,因為我從外面進來,一直找不到燈的開關,燈打開後,我就看到我先生沒有穿內褲,只有穿一件內衣,我看到李惠珠,她沒有穿內褲,只有穿紗裙蓋著屁股,床上都是李惠珠生理期的血跡,我就很生氣,罵李惠珠說你這個虛偽的人,你說別人跟我先生在一起,結果是你。我先生開燈後我就打110報警,但警察沒有那麼快過來,警察來也一直不上去,說我沒有抓姦在床,警察後來就走了,拖到8月份才告是要看李惠珠是否願意悔改,如果她願意悔改,我就放過她,結果事發之後她還是持續來公司上班,並傳簡訊不斷騷擾我,所以我才忍無可忍決定提告。」等語,參以被告李惠珠行動電話傳予告訴人朱美惠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顯示:「你就認了我跟大衛吧!如此一來他淫亂你不用離婚,二來他這麼花心(沒了我也還會有下一個)多一個人看管他你也不用多付錢,三來公司多個人手賺錢,都是利多,何樂而不為,你擁有他也抓姦抓了二十幾年了,你不累嗎?」、「我跟大衛到現在仍在一起,他說你太鬆,沒感覺,我的緊很舒服,很久沒跟我見面只要和我說話他就濕了...」、「朱XX,別得意,這輩子這老公你是與眾人共享的。」等語(見警卷第37、40、44頁),簡訊內容就2人間之曖昧關係描述清楚,是上開2證人所證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獲時被告李惠珠確著紗裙無訛,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及被告李惠珠坦認與證人祝大衛共處一室等情節以觀,在在顯示渠等間應非被告辯稱僅止於一般男女交往關係,況衡諸住家房間乃供人休息、過夜處所,該等空間具有私密性,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當無孤男寡女共處房間,甚或同床過夜之理,被告李惠珠與證人祝大衛2人,對於男女交往分際自應留意避諱,若謂其等沒有發生性行為,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李惠珠所辯實難以採信,益徵證人祝大衛所證與被告李惠珠有發生性行為一節屬實。而證人祝大衛於作證前,係經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祝大衛上開證述之內容,復與上揭卷附之各項客觀事證相符,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足認被告李惠珠於知悉證人祝大衛已婚後確有分別於上述時間在上址與證人祝大衛各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李惠珠上開相姦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惠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本件被告前開3次相姦犯行間,其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惠珠先後3次與他人配偶相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惠珠明知證人祝大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朱美惠婚姻生活之圓滿,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朱美惠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所犯相姦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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