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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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陳春華
鄭夙雅 王伯群 現於高雄.再審相對人 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
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8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一節,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有錯誤、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違反卷證內容等違法情形,而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未敘明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有何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