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東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41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於103年11月4日18時許,持該保護令交由甲○○收受,並經甲○○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欄內簽名,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酒後於104年2月20日凌晨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摔東西,並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103年度家護字第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4-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被告在客廳摔東西,並大聲咆哮之行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未達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故核被告前揭所為,僅該當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不思與被害人和平相處並尊重被害人,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輕忽其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行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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