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有豊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103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至3時30分許間,在桃園縣○○鄉○○路光啟高中附近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段與新生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
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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