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每公升0.41毫克」,應予更正為「每公升0.47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體代謝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
L(1mg/L=200mg/dL),平均代謝率為20mg/dL,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2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黃琮仁於102年7月11日下午4時19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1mg/L,其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上開標準回溯計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平均值已達每公升0.475mg/L(計算式:最高:【(0.11X20
0)+(40X219/60小時)】/200=0.84mg/L,最低:【(0.11X200)+(10X219/60小時)】/200=0.293mg/L,平均:【(0.11X200)+(20X219/60小時)】/200=0.475mg/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169號被告黃琮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仁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在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小附近某麵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開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黃昏市場買水餃,復接續同再駕駛上開車輛,欲載同其友人返回該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其行駛至新北市○○區○○路仁愛公園前停等紅燈時,因其友人貿然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致上開車輛車門門緣不慎與 適同向 騎駛在國慶路上,欲從上開車輛右側直行通過之由 蔡雯晴 騎乘、搭載 呂雪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呂雪真因而受有頸之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瘀傷、臀部挫傷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對黃琮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黃琮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1毫克(倒推計算於黃琮仁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11718號函)。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駕車肇事)後經檢測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11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之時間為102年7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當日下午
4時19分許,駕車之時間約相隔3小時39分,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
0.41毫克(計算式:0.11+【0.08×3】+【0.08×39/60】=0.41,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而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