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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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江碧玲 被上訴人 楊子瑩
楊永程 張德南 張德威 孫朝貴 谷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64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64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指陳: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乃屬新北市○○區○○路○○巷○號、3號、5號集合住宅建物通往室外宜安路26巷之通路,且已通行時歷34年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
2年8月7日函文及鈞院102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而公共設施為主建物之從物,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各該主建物之從物,供各該主建物所有人共同使用,準此,被上訴人系爭13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已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限縮,是被上訴人既非單純占有或排斥公眾通行,則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即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等5戶計算,而應涵蓋宜安路26巷1號、3號、5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15戶平均計算。另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始取得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所有權,然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竟自95年7月1日起算,與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明顯不符,構成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證據法則有悖。綜上,上開事項均屬上訴人於原審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皆未審酌及此,遽謂「與判決不生影響」,不惟係屬速斷,抑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故原判決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違誤,所持法律見解顯然有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3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限縮,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顯然有誤,且不當得利之計算自95年7月1日起算與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符,原判決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遽謂「與判決不生影響」,顯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然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況系爭136地號土地,雖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號、5號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然並非係屬上開1號、3號集合住宅之坐落基地,難謂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5款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本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36地號土地,要與上訴人何時取得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所有權無涉。
再者,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內容,皆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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