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煌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3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665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煌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鄭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宅頂樓加蓋處所,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林○乾所有安裝於水塔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熱水器1台;(二)於102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侵入上開住宅頂樓加蓋處所,於竊得上開熱水器1台得手後,復另行起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汪○山所有放置於上開同處之水塔上方,價值約200元之白鐵盤1個及白色麻布袋1只,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附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頂樓,為汪○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失竊之熱水器1台、白鐵盤1個及白色麻布袋1只(均已發還林○乾、汪○山),始悉上情;(三)於102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門前,乘該住宅頂樓加蓋房屋之足供防盜之安全設備窗戶未上鎖之際,竟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賴○伯所有之熱水器1個、銀色手機1支及麥香紅茶1罐,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現場,並將所竊熱水器變賣得款450元花用殆盡,嗣賴○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涉有重嫌,於同日晚間22時許,見該車停放於同巷5號前,遂至頂樓查看,當場查獲鄭煌偉,並扣得竊取之銀色手機1支及麥香紅茶1罐(均已發還賴○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本院卷第49頁);且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02年度偵字第245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2、15、18、19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2、14、18、19頁)。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2年度偵字第2665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暨查獲現場及被告騎車載運贓物離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1、13、14至17頁)。
(四)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
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之2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係先後竊取被害人林○乾、汪○山之物品,其竊取時間明確可分,且被害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敘明。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部分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另所竊被害人賴○伯所有之熱水器,已將之變賣,迄未與被害人賴○伯和解,再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