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文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應補充及更正為「及『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 劉志雄 』印文1枚、經辦員『 鄭永年 』簽名及印文各1枚)予 黃秀美 而行使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外務專員「鄭永年」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勁德公司」之外務專員「鄭永年」,然其確非「鄭永年」,亦未就職於勁德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勁德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鄭永年」之公共信用權益。
⒉被告明知其並非「鄭永年」,亦非勁德公司之員工,於向告
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6之私文書,用以表示「鄭永年」代表勁德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鄭永年」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勁德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劉志雄」、「鄭永年」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鄭永年」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勁德公司」、「劉志雄」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出示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行使之,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院卷第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至被告偽造「鄭永年」之印章係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憑證,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鄭永年」印文及簽名之階段行為,又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蓋以被告偽造之「鄭永年」工作證未見有何須蓋用偽造「鄭永年」印章,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鄭永年」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等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勁德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都是上游給我電子檔,上面的公司章及代表人章都已經套印好了,只要我用彩色列印就可以印出來,我負責把電子檔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出來等語(見院卷第44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備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被告尚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無另成立洗錢未遂罪,一併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昌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院卷第44、45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各1枚、「劉志雄」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另有偽造之「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雖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天的最後一單抽取今天的報酬,再把錢繳給其他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件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遭埋員警逮捕而未遂,且告訴人佯以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之現金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贓款尚未及上繳即被查獲,因而本件尚未抽取任何報酬,應屬事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Redmi智慧型手機1支2勁德公司工作證(含黑色工作證套1個)1張3勁德公司工作證(含灰色工作證套1個)1張4偽造「鄭永年」印章1顆5空白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劉志雄」印文各1枚)6告訴人簽名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各1枚、「劉志雄」印文各1枚、「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各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2號被告吳文焄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昌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文焄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自113年8月5日起,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美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起,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後,黃秀美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秀美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3年8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再交付投資款項,吳文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焄冒用「鄭永年」之名義,偽造「鄭永年」之印章及「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9日下午4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黃秀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欲向黃秀美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黃秀美、鄭永年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警見狀後即上前將吳文焄逮捕,並扣得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及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5張,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
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5張。
二、適用法條: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偽造「鄭永年」之印章,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另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及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5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