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博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博堯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堯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4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 曾冠閔 、告訴人 王愷琦 成立調解,且願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本案犯行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緩刑之宣告,乃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故原審未宣告緩刑,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顯然違法等情形。被告以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仍願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當然足以指謫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量刑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曾冠閔、王愷琦、 蔡美莉 達成調解,被害人蔡美莉並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至被害人 林垣 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惟均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致未能開啟或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張在卷可佐(金簡卷第29、33頁;金簡上卷第57、6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蔡博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博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112金訴562號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蔡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蔡美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蔡美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 林垣均 、蔡美莉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博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取新臺幣(下同)234,22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
被告蔡博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博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3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4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5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被告對話紀錄(詳附表三)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郁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帳戶1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1分前之某時不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2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1分前之某時不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告訴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曾冠閔無假網購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1分4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2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3分4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2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6分2萬4,124元附表一編號22王愷琦有假網購111年3月14日晚上7時56分5萬4元附表一編號1111年3月14日晚上7時57分1萬2,141元附表一編號13林垣均無假網購111年3月14日晚上10時38分7,995元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證據1被害人曾冠閔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告訴人王愷琦於警詢之指訴、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被害人林垣均於警詢之指訴、台新網路銀行ATM轉帳回執、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被告蔡博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6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蔡博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圓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4分許,向蔡美莉佯稱購物訂單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39分、44分、53分許,先後將27,000元、3千元、9,987元匯入 蔡傳堯 之前開帳戶。
二、證據: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以便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便詐貸,足見該貸款業者即為詐欺集團,被告對該業者為犯罪集圑自應有所預見;且上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蔡美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6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雅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