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7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購買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乃在 俾利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免為警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而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仍有容認他人持帳戶用以犯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及向後壁安溪寮郵局申設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壬○○取得、使用,而壬○○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於不詳時、地交予某一不詳年籍者取得上開丁○○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須匯款贖回渠等之鴿子,並指定將款項匯入丁○○上開元大商銀或郵局帳戶內,否則將對渠等上開鴿子予以殺害,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等人均因畏懼渠等之鴿子遭殺害無法尋回,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存入丁○○上開元大商銀或郵局帳戶內。嗣經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洪得勝 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元大商銀及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為其自行申設取得,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透過己○○交予原不相識之壬○○取得,而後則遭他人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恐嚇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已有伊以外之人使用該帳戶而有異常之存提款交易紀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欲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代辦人壬○○,因壬○○問伊經濟狀況並評估後,雖認不好辦,但表示仍可幫忙辦,惟手續費須抽二成,故須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待貸款辦好即自行扣除該手續費再將其餘貸款及帳戶資料交還予伊,伊又質疑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貸款是否可能遭領光,壬○○則稱縱使如此,一日僅可提領十萬元,若遭提款仍來得及處理,伊始交付上開帳戶,因壬○○曾告以一至二周即可知有無過件,約一個月即可拿到貸款,故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網路銀行查詢,發現有異常資金流動而聯絡壬○○,壬○○說無法聯絡承辦人或主管,伊遂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帳戶辦理止付;伊以前雖有辦過貸款,但不用給帳戶,伊認為自己信用不好,透過壬○○可能可以順利貸款,故將上開帳戶交予壬○○,尚非將帳戶交予他人供非法犯行等任意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坦承伊所有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均為其自行申設取得,並於上開時日交由原不相識之壬○○取得,而後則遭他人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恐嚇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已有伊以外之人使用該帳戶而有異常之存提款交易紀錄等情,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詳實,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暨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變更、亞太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登陸╱變更╱刪除單、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足參,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予壬○○後,由壬○○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予某一不詳年籍者,而該名不詳年籍者則分別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之被害時間,遭供作向被害人丙○○等人恐嚇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而有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既遂之情,堪先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不知伊所有上開帳戶事後均供作他人向被害人恐嚇匯款指定之帳戶使用,該等帳戶僅係供作辦理貸款之用等情,且與證人壬○○所證情詞相符;惟查:
1、觀諸證人壬○○前於警詢中陳稱:「我與丁○○之帳戶都由我交給年籍不詳之林姓友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警方打電話請我至所內製作筆錄要我打電話問自己帳號,臺中商銀就告知我被列為警示帳戶。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臺中商銀寄一張存證信函給我,林姓友人的電話都打不通,我就趕快通知丁○○叫他趕快查詢自己帳戶有無跟我一樣之不明金額流動,果然他跟我說有好幾筆異常資金流動,我就叫他趕快去派出所報案。」等情(附於原審案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丁○○是透過 張姐 "指己○○"才認識,沒有其他交情。丁○○交身分證影本、二本存摺、二張提款卡、密碼給我,是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路給我的,詳細日期如我於警詢所述。(你當初如何向丁○○說?)是姓林的跟我說,我說我有卡債,他說沒有關係,透過關係他們有管道,丁○○他有缺錢,我們二人一起送件,一起辦貸款。(問:辦理貸款與交付帳戶有何關係?)姓林的朋友說他們要查帳用,說辦理貸款下來方便查帳。(問:你不怕錢下來後被領走?)他們說是正當辦下來的,絕對不會。林姓友人之前是做地下錢莊的,他說透過關係可以辦理。我不知道丁○○從事何職、辦理貸款要做什麼,對他的經濟狀況也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案卷六五至六七頁),顯然與被告丁○○前於警詢中供陳:「我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發現帳戶交易有異,因當時無法聯絡到辦理貸款之人,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向元大商銀辦理止付。」等情,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洪德源 ,說洪德源可以幫我辦理貸款,因為他評估過,說我不好辦理貸款,需要我一些資料,如帳戶、提款卡這些,他可以幫我辦,他跟我要了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還有元大商銀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也有告訴他,我以前有辦過貸款,不需要金融卡及密碼,我有質疑他,但他說他們屬於代辦公司,手續費比較高,他擔心我拿到錢之後,不付手續費,要領走他們該領的部分,剩下的錢才交給我。當時我也有質疑萬一全部被領走怎麼辦,他說一天只能領三萬元,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制止。當時我要辦理信貸一百萬元,無擔保品的貸款。我想他們有他們自己的方法,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法,我的信用不是很好,我想既然有這個機會,我就想辦辦看。當時說要收二成,貸款有下來才扣,如果沒有過,他們也不收取任何費用,我也沒有錢給他們手續費。我在九月中旬資料拿給他,於九月二十幾日發現異常的。我原本要親自將帳戶資料拿給他,但是我剛好有事情,所以我拜託介紹我的人己○○轉交給他,我不知道他們實際約在哪裡轉交。我七、八月時認識己○○,我判斷貸款約一、二個禮拜就知道有沒有過,一個月就會撥貸款,當初他幫我辦理時,也是這樣跟我說。所以我於九月二十六日上網路銀行去看,大概交付帳戶一個多禮拜,發現裡面資金怪怪的,都有小筆金額進出,我那時就趕快聯絡洪德源,了解到底怎麼回事,他說他要聯絡銀行的承辦人員,還有遇到颱風天,所以我於九月三十日認為不能等了,我就打電話到元大銀行及郵局終止我的戶頭,然後到派出所備案。己○○是說壬○○是專門幫人家辦理貸款,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代辦公司。我一直問壬○○,他說聯絡不到承辦人員。他說我要辦理一百萬元,要辦二家銀行,所以需要二本帳戶,...,需要二本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密碼,是因為他說要提領手續費。」等語,嗣於本院供稱「...本來我與壬○○約定九月十六日即中秋節的隔天要拿資料給他,但是因為那天我沒有辦法過去,因為在中秋節的那天我在証人己○○的家中烤肉,所以我就將資料拿給証人己○○,請証人隔天再幫我拿給壬○○。對證人壬○○所言關於他在九月二十一日就有向我提到他的帳戶出問題,這部分我不知道,他是在九月二十六日才跟我提到貸款下來了沒有,要我去查我的貸款有無下來,...(審判長問:辦理貸款是不需要交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給別人?)因為當時我知道的信用不是很好,他評估之後,說也是有辦法幫我辦,我想他可能有特殊的管道可以幫我申請貸款下來,我當時想的就是如果貸款沒有辦過的話,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就會還給我,我的存摺裡面沒有錢,也不可能去做犯罪的事情,...我也與己○○小姐很熟了,己○○說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就相信她。...我是自己看到網路銀行上的資金有問題,所以我才會驚覺到會有問題。」等語;其二者間就代申辦貸款者係洪德源或林姓友人、洪德源是否即為壬○○?被告是否親自交存摺等件予壬○○或係透過己○○轉交?又被告之前曾申辦過貸款確知不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本件何以猶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等提供帳戶資料究係供查詢貸款核撥與否,抑或供作代辦者先行領取二成手續費之用,何以均無申貸之書面約定資料可提供查證?證人壬○○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均窘迫,被告亦供承其無擔保品,亦無力繳交申貸之手續費,實難想像有獲貸或轉貸成立之可能?況被告曾申辦過貸款且非無社會經驗者,亦知其向一般金融機構已無從獲貸,何至輕信素未謀面者願給貸一百萬元而交付攸關個人信用之帳戶資料?又被告供承知悉如何上網路銀行查詢自己帳入進出狀況,則於交付存摺證件後理應心繫於此,即可速發現其帳戶進出款項之異狀,何以拖延時日始報請止付?被告究係自行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而將帳戶止付,抑或由證人壬○○通知已遭警調查始辦理止付等情,彼二人所證述情節均有所出入,併與常情相悖;縱認被告與證人壬○○就渠等間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節之陳述相吻,然其等對於究如何委託申辦貸款,既知申辦貸款何以需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均無法提出申貸書面、辦貸款者之姓名俾供本院查證(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益徵被告所辯及證人壬○○證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乃欲辦理貸款,及係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發現交易異常而止付,均為被害人云云,與實情不符,自無足取;而被告顯係將伊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壬○○轉供他人供犯罪使用後,因已有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始經壬○○通知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帳戶辦理止付,以免為警查緝,並基此辯稱上情以圖飾卸刑責,至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伊僅係這方面(指申貸)之經驗不足,且警覺性不高,因相信朋友己○○,亦相信其介紹之人而被騙云云;然查,證人壬○○及被告既均 陳稱渠 等先前互不相識等語在卷,已可見被告與證人壬○○二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甚明,且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申請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准予撥款,故申請人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參以被告前自承伊曾辦過貸款,辦理貸款不需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在卷,益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及流程為何,並非豪無經驗之人,被告竟猶仍任意將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原互不相識之證人壬○○圖辦理貸款一百萬元事宜,且事前已無資力繳交申貸之手續費及就對保等手續均無具體內容之約定,即交付辦理貸款所非需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既悖於情理,自當對於證人壬○○等人日後將可能持該等帳戶資料供作非法用途有所預見。準此,被告辯稱伊交付上開帳戶僅係供伊辦理貸款之用,伊乃因誤信證人壬○○欲代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不法行為之犯意云云,係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而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我與壬○○本來不認識,是你介紹我們認識的?)是的。…(檢察官問:為何會介紹壬○○給被告認識?)我與壬○○很早之前我們就認識,我與被告丁○○也是之前就認識了,當時被告丁○○的經濟很困難,壬○○說他有可以辦理貸款的人,所以變成介紹壬○○與被告丁○○認識。(檢察官問:壬○○的職業?)他是做生意、賣水果的。(審判長問:後來,被告丁○○或是壬○○有無提供帳戶去辦理貸款,是否知道?)有。(審判長問:為何知道?)因為我與被告丁○○有一起過去找壬○○,拿被告丁○○的存摺給壬○○。(審判長問:後來,有無真的去辦理貸款?)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審判長問:壬○○與你什麼關係?)沒有關係。(審判長問:既然沒有關係,為何會相信壬○○能夠辦理貸款?又將貸款辦成這樣呢?當時壬○○的職業為何?)我只知道他當時在賣水果,因為我與他的媽媽也都很熟。(審判長問:賣水果的人,如何能夠幫人辦理貸款?)壬○○說他有認識銀行裡面的一個人,有辦法當人辦理貸款,那時我有說被告的信用不好,他說信用不好也可以辦理,所以我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四頁),惟被告既稱證人己○○為事業上將一起合夥作小吃生意之對象,證人其所為證述亦有違常情,且顯係附和被告而有偏頗之虞;況被告對於證人壬○○等人日後將可能持該等帳戶資料供作非法用途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證人己○○於本院所證尚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竊鴿勒贖或恐嚇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遭騙取使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恐嚇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有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均係被告自行同時交予證人壬○○,由壬○○提供予他人供任意使用者無訛。
3、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等,此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一般人合理之人,除本人或與其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亦均有應妥善親自持有上開物件,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並經報章媒體一再報導批露,又若欲徵信,僅須提供申貸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個人之年籍資料即可查詢,斷無須要求提供密碼之必要,故若遇他人要求申貸者提供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屬可疑,亦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本件被告業已成年,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供承其前有向金融機構申貸之經驗既知其流程,縱為申貸之對方有徵信之需求,亦應對並無必要交付金融卡密碼有所認知,況本件被告亦知可上網路銀行查詢其帳戶資金進出狀況,何以竟任意交付其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持用,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4、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竊鴿後恐嚇車主匯款始將鴿子返還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或以訛稱親友欠債、子女遭綁架,需付款贖人之恐嚇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等情以觀,對上開情事自均知之甚詳,且被告明知自己信用不佳,若辦理貸款即顯須透過其他非法管道辦理,並須製作帳戶內之假交易存提款資料,竟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原不相識之壬○○,當顯然對於伊交付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實施財產犯罪或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而,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當堪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均係被告所容認及允許者,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可取。綜上,被告確有容認該等不詳年籍者利用所有上開帳戶犯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該等不詳年籍者,事後亦果真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殆無疑義。
(三)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施以恐嚇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依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陳述之被害事實,均足認其等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提供上開元大商銀及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該等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均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係同時將其所有上揭元大商銀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壬○○交予不詳年籍者,作為幫助向他人恐嚇取財所用,為以一交付二本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當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原起訴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四號)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因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且係提供多本帳戶資料,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矢口否認犯罪,顯然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地及帳戶│被害人│被害金額│轉入金融機構及帳號│被害方式│證據│││(是否經起訴)││(新臺幣)││││├──┼────────┼───┼─────┼─────────┼────────────┼─────────┤│1│九十七年九月三十│丙○○│一萬八千元│戶名丁○○│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①被害人筆錄(中分│││日十四時三十七分│(六十││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時許,丙○○接到一通不詳│六警偵字第0九七0│││許至高雄縣鳳山市│二年十││行│人士來電稱伊所有之鴿子在│0四一一七一號卷第│││中山路與大東路口│一月十││帳號806-002│其手中,若丙○○不匯款新│四頁以下;本案卷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日出││000000000│台幣一萬八千元,即不將鴿│四二頁以下)│││匯入右揭帳戶。(│生,成││0│子歸還等語,致丙○○心生│②對方來電未顯示號│││是)│年人)│││畏懼,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三│碼。│││││││十七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中山路與大東路口之合作金│細一紙(中分六警偵│││││││庫商業銀行,依年籍不詳之│字第0000000│││││││人指示,匯款至丁○○左開│一七一號卷第六頁以│││││││金融帳戶,惟鴿子並未飛回│下;本案卷第四八頁│││││││。│)、被告帳戶內交易││││││││明細(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七一號卷第五一頁)│├──┼────────┼───┼─────┼─────────┼────────────┼─────────┤│2│九十七年九月三十│辛○○│三千零三十│戶名丁○○│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①被害人筆錄(本案│││日十三時許至台南│(四十│四元│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三時許,辛○○接到一通不│卷第五一頁以下)│││縣永康市○○路二│九年一││行│詳人士來電稱伊所有之鴿子│②對方來電未顯示號│││段五號第一商業銀│月二十││帳號806-002│在其手中,若辛○○不依指│碼。│││行大灣分行匯入右│八日出││000000000│示匯款,即不將鴿子歸還等│③被害人未提供匯款│││揭帳戶。(否)│生,成││0│語,致辛○○心生畏懼,乃│明細。被告帳戶內交││││年人)│││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於台│易明細(中分六警偵│││││││南縣永康市第一商業銀行大│字第0000000│││││││灣分行,依年籍不詳之人指│一七一號卷第五一頁│││││││示,匯款至丁○○左開金融│)│││││││帳戶,惟鴿子並未飛回。││├──┼────────┼───┼─────┼─────────┼────────────┼─────────┤│3│九十七年九月三十│乙○○│一萬四千元│戶名丁○○│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①被害人筆錄(本案│││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五十│(筆錄稱匯│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二時許,乙○○接到一通不│卷第五八頁以下)│││至台南縣歸仁鄉歸│四年十│款一萬四千│行│詳人士來電稱伊所有之四隻│②對方來電未顯示號│││仁郵局第九支局匯│月十四│零八十元)│帳號806-002│鴿子在其手中,若乙○○不│碼。│││入右揭帳戶。(否│日出生││000000000│依指示匯款,即不將鴿子歸│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成年││0│還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細一紙(本案卷第六││││人)│││,乃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二頁)、被告帳戶內│││││││分許,於台南縣歸仁鄉歸仁│交易明細(中分六警│││││││郵局,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偵字第0九七00四│││││││,匯款至丁○○左開金融帳│一一七一號卷第五一│││││││戶,匯款後鴿子即飛回。│頁)│├──┼────────┼───┼─────┼─────────┼────────────┼─────────┤│4│九十七年九月三十│甲○○│三千零二十│戶名丁○○│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①被害人筆錄(中分│││日十五時四十一分│(六十│二元│後壁安溪寮郵局│四時許,甲○○接到一通不│二警偵字第0九七0│││許至高雄市郵局第│二年十││局號0000000│詳人士來電稱伊所有之鴿子│0三三0一九號卷第│││八十九支局匯入右│月十二││帳號0000000│在其手中,若甲○○不依指│三頁以下)│││揭帳戶。(併案)│日出生│││示匯款,就要將鴿子殺害等│②對方來電未顯示號││││,成年│││語,甲○○因懼怕鴿子遭殺│碼;惟傳簡訊時留下││││人)│││害,乃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000000000│││││││十一分許,於高雄市郵局第│4號碼。│││││││八十九支局,依年籍不詳之│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人指示,匯款至丁○○左開│細一紙(中分二警偵│││││││金融帳戶,匯款後鴿子仍未│字第0000000│││││││飛回。│0一九號卷第五頁)││││││││、被告帳戶內交易明││││││││細(九七年度核退字││││││││第二八六九號卷第七││││││││頁以下)│├──┼────────┼───┼─────┼─────────┼────────────┼─────────┤│5│⑴九十七年九月三│庚○○│⑴三千零二│①戶名丁○○│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①被害人筆錄(中分│││十日十五時十八分│(七十│十五元│後壁安溪寮郵局│五時許,庚○○接到一通不│二警偵字第0九七0│││許至台南縣新市鄉│四年五│⑵二千零二│局號0000000│詳人士來電稱伊所有之鴿子│0三三0一九號卷第│││中華路四十九號遠│月十三│十五元│帳號0000000│在其手中,若不依指示匯款│十二頁以下)│││東科技大學內第一│日出生│⑶三千零五│②戶名 李聖德 (非本│,就會將鴿子殺害等語,陳│②對方來電未顯示號│││銀行櫃員機匯入①│,成年│元│案被告)│ 毓儒 因懼怕鴿子遭殺害,乃│碼。│││帳戶。(併案)│人)│共計:八千│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十八分許│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⑵九十七年十月一││零五十五元│帳號005-031│,委由 陳天惠 ,依年籍不詳│細三紙(中分二警偵│││日九時十一分許至│││000000000│之人指示,匯款至丁○○左│字第0000000│││台南縣新市鄉中華│││③戶名 王國寶 (非本│開金融帳戶,匯款後鴿子仍│0一九號卷第十六頁│││路四十九號遠東科│││案被告)│未飛回,並要求庚○○再匯│)、被告帳戶內交易│││技大學內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二筆,庚○○又依指示匯款│明細(九七年度核退│││櫃員機匯入②帳戶│││帳號005-126│後,該不詳人士依舊食言,│字第二八六九號卷第│││。(併案)│││000000000│未將鴿子歸還。│七頁以下)│││⑶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路竹鄉中││││││││山路七百五十號土││││││││地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至③帳戶。││││││││(併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