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311號

原告富山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義宗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

被告 陳大任

陳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社區於民國110年2月5日原告社區召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多數人贊成通過「198號1樓自110年3月1日起調漲管理月費新臺幣(下同)14,200元」之決議案(下稱系爭決議),但被告就其等管理使用之附複丈成果圖之A、B1、B2區域,卻未依系爭決議繳交管理費,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累積已有87,400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之其他分擔方式:按目前收繳方式收取」,意指依照當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收取,況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巷規定,本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管理費之收取;而系爭決議係依照被告實際使用面積計算管理費,並非向被告收取償金,且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更非僅憑依公共設施之使用多寡,故系爭決議無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之情事,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依照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之其他分擔方式:按目前收繳方式收取」,係指按戶每一戶收一樣的管理費,而系爭決議僅係就管理費之分擔基準為變更,而未修改系爭規約,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為無效決議,自不得拘束被告;又系爭決議係將被告所分管使用之土地納入管理費計算範圍,非按照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已違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就共有部分如有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分管契約書約定使用者,無需支付償金」,現系爭決議卻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以被告實際使用使用土地面積計算管理費,實質上具有使用償金之意義,與系爭規約第20條相違背;又系爭決議無視被告之房屋未使用公設部分,卻與其他大量使用公設部分之住戶,為相同計算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承上所述,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則管理費之收取,須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報備證明、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催繳存證信函、系爭規約等件為證。查兩造所爭執者,實係後附複丈成果圖之A、B1、B2區域(下稱系爭區域),雖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嗣經被告與 王晨霄 等人爭訟後,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認定被告依分管契約,係有權占有系爭區域,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系爭區域屬前述分管契約之範圍,並由被告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74頁),嗣原告於110年2月5日原告社區召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贊成通過「198號1樓自110年3月1日起調漲管理月費14,200元」(即系爭決議),而前述14,200元係以系爭區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8號地下室及198號1樓所占面積合併計算而來(系爭區域合計261.84平方公尺),然被告僅有繳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8號地下室及198號1樓部分之管理費,而就系爭區域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9月22日依系爭決議應繳之管理費87,400元,則未為繳納,此亦有系爭決議影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決議就系爭區域所為增加管理費之決定,有無被告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先予說明。

 ㈢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所以,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就應屬無效。又管理費之收取,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而為,業如前述,則各社區當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制定規約方式,擇一決定管理費收取之標準,然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業已規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管理費之其他分擔方式:按目前收繳方式收取」,有該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就管理費之收取,系爭規約已有特別規定,所謂「按目前收繳方式收取」意義為何,不無疑問,原告雖主張此係指依照當下區權會議決議收取云云(見本案卷第175頁),然原告主張與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全然不符,雖無法得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為何時修訂,然依其文義,應可推知修訂此規範時之意旨,係將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取,限定應依修訂該規定時之標準為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更改,卻未修改系爭規約之內容,即違反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因此原告社區若要變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則應修正系爭規約,非僅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可;現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修改系爭規約之內容,而係單純變更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標準,核與系爭規約相違,依前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決議違反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應屬無效等情,並非無據,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憑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依該決議所增加之管理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詹禾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