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3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8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MV-63號拖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0公里80公尺處交流道車道時,因違規將車輛停在上開交流道車道路肩,進行車輛之安全檢查,且未在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適有 蔡朝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上述地點時,違規行駛路肩,由後撞及異議人停放在該處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致蔡朝任因此死亡,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 白有田 等人舉發「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致肇事致人死亡」,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發現車輛似有異聲,為維護行車安全,始將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停放於有路燈照明、視界良好之路肩,擬作安全檢查。
詎因蔡朝任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致撞擊上開車輛死亡。異議人未預期有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且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身較長,擺放或樹立警告標誌需相當時間,並無證據足資證異議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予設置警告標誌,而造成其他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並發生事故之行為,異議人在路肩停車為車輛實施安全檢查,係為保護更多其他駕駛人及車輛所必要作為。縱本件異議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以駕駛半聯結車為業,吊銷並禁考3年實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車前須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確實有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車輛之檢查應於行車前即完成之,況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始得在路肩暫停或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車輛。
(二)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MV-63號拖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0公里80公尺處交流道車道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未發生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特殊狀況,是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所列例外可暫停於高速公路路肩之情形,而其仍將車輛停放於上開交流道車道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有異議人於偵查中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為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之人,自應對相關規定有所知悉,不得諉為不知,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規於高速公路路肩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係發現車輛有異聲,為維護行車安全,始停放於路肩云云,然查異議人於98年3月31日偵訊中自承:
「(當時開車在高速公路上,有無覺得你的車子有何異狀?)沒有。」,有異議人於98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其前後說法並非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有何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狀態,而仍停車於上開交流道車道路肩,且停放後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此亦經異議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幀可資佐參。是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異議人違規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0公里80公尺處交流道車道時,適蔡朝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上述地點時,違規行駛路肩,由後撞及異議人停放在該處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警詢、偵訊筆錄、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可參。而蔡朝任因此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擠壓創併顱頻外創,致壓迫性窒息併內出血死亡,亦有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6號相驗卷宗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可按,足見蔡朝任死亡結果與異議人違反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異議人亦有在高速公路路肩違規停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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