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柒柒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遠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191、192、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4、268
2、2832、3621、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於110年9月7日4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11年2月16日、110年4月10日及111年4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92、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246號、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69號、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緩字第2343號卷第35頁;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卷第1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卷第19頁)存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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