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怡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怡泓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680號投開票所」外走廊,因在投開票所外逗留,遭選務人員 甘智文 糾正,黃怡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地點,先後2次向甘智文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甘智文,足以貶損甘智文之人格尊嚴並使其難堪。嗣經甘智文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怡泓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智文於警詢(偵卷第6至8頁)、偵訊(偵卷第31至32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0至11、27頁),印證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怡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怡泓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是貿易商負責人,年入新臺幣30至100萬元,離婚,育有1子,但另扶養2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