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士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第16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9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卷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稍有未恰,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