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4
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捌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安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寧波西街口,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88公克)、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1.0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008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