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被告 夏綠蒂 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劉國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 律師追加被告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任庭儀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夏綠蒂管理委員會、劉國棟、林世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民國112年10月4日民事更正聲明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夏綠蒂管理委員會、劉國棟、林世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民國112年10月4日民事更正聲明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該部分之追加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分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已將前揭「1/2」之退費比例修正為「2/3」,然不影響上揭實務見解之決議意旨。本件原告雖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表示撤回聲明第2、3項之起訴,然因原告並非撤回全部之起訴,故就第2項聲明先前已經繳納之裁判費用無從退回或扣抵,又第3項聲明之部分因尚未繳費,故亦無從退費,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