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97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川富書記官沈藝珠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月15日18時許駕駛案外人 張秀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96公里6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原應注意在身體疲累之狀況下,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以避免發生危險,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係夜間、然天氣晴朗、路面亦無障礙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甲○○竟因過於疲累,導致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及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所駕車輛因此失控衝撞護欄,並因此受有頸部、肘擦傷、胸壁挫傷併瘀青、下腹部頓挫傷病及下瘀青、頸椎神經根病變及右側肩膀與右側手部疼痛等傷害(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犯行,因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詎甲○○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其為逃避刑責,竟未立即停車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18時40分許司法警察接獲乙○○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然尚未發覺確切肇事者為何人時,甲○○因良心不安,乃於同日19時11分許下新竹交流道以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勤務中心報案自首,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㈠本件司法警察於95年5月15日18時30分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
理,然尚未發覺確切肇事者為何人時,甲○○乃於同日19時11分許下新竹交流道以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勤務中心報案自首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 吳道文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該分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
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沈藝珠
法官蔡川富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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