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
4條第2項乃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且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參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其罰金刑最高數額應為新台幣9萬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罰金刑最高數額部分業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不宜寬恕,另考量其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陳明願意於繳納酒後駕車之行政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後,另捐款45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亦據其提出匯款單1紙附卷可稽,顯見已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