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13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甲○○(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共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山豐國小」前,其2人分別以鑽入該國小鐵門孔隙之方式踰越鐵門,侵入有駐校警衛居住之山豐國小內後,推由甲○○把風,乙○○則先攀爬山豐國小建築物之牆垣後,再踰越該建築物之安全設備即窗戶而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於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台得手後,旋共同逃離現場。嗣乙○○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依其供述,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乙○○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