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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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標準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七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六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有期徒刑;編號七所示之罰金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三、四、六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對於公務員依│施用第二級毒│竊盜│││品│法執行職務時│品│││││,施強暴│││├────┼──────┼──────┼──────┼──────┤│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135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條例第10條第│第1項│條例第10條第│第1項│││2項││2項││├────┼──────┼──────┼──────┼──────┤│犯罪日期│95年5月28日│95年9月28日│95年11月28日│95年11月11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偵││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95年度偵字第││││第3001號│22079號│第3342號│253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壢簡字││實││第1572號│第315號│303號│第151號││審├──┼──────┼──────┼──────┼──────┤││判決│95年8月31日│96年2月27日│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壢簡字││判││第1572號│第315號│303號│第151號││決├──┼──────┼──────┼──────┼──────┤││確定│95年10月2日│96年4月9日│96年3月9日│96年3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民國九十│3款│3款│3款│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以新台幣壹仟││││折算標準│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編號│五│六│七│├────┼────────┼────────┼────────┤│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7條│││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9月24日│95年10月9日│95年9月20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5060號│5321號│2207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14│95年度易字第1814│96年度壢簡字第││實││號│號│315號││審├──┼────────┼────────┼────────┤││判決│96年3月16日│96年3月16日│96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14│95年度易字第1814│96年度壢簡字第││判││號│號│315號││決├──┼────────┼────────┼────────┤││確定│96年4月9日│96年4月9日│96年4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參月又拾│罰金新台幣伍仟元││、褫奪公│伍日│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以新台幣壹仟元折││折算標準│算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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