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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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呂俞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О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三、四日某時,在前揭同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及覆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九十)衛檢字第二一七四號尿液檢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及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注射針筒兩支可資證明(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一八號),上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О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述免刑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之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不起訴處分後不及半年旋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已深,難以戒除,應予一定期間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之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已見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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