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暨移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攬吊鋼繩叁組、扳手壹支、鐵鎚貳支、鐵撬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時許前之某不詳時分許,與 吳銘錄 (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結夥三人,彼此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其等所有之攬吊鋼繩三組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板手一支、鐵鎚二支,至宜蘭縣○○鄉○○○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所有,現已停用之舊工廠,依序踰越該建築物高壓電變壓房客觀上足供作為防閑之用之安全設備窗戶而無故侵入平日無人所在之中國國際商銀所有之工廠建築物內,共同持所攜帶之上開工具破壞變壓房內之五部變壓器,拆除並竊取變壓器內重約一千二百公斤之銅線一批(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擬將該批銅線搬離現場時,為工廠管理員乙○○(起訴書誤載為 高敏維 )發現並委請附近住戶高敏維代為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攬吊鋼繩三組、板手一支及鐵鎚二支。又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夥同 許弘澤 、 林育宏 (右列二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結夥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弘澤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在丁○○、林育宏,並共同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鐵撬及油壓剪各一支,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麵粉袋十五只,嗣為警發現後跳車逃逸,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鐵撬及油壓剪各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許至宜蘭縣○○鄉○○○路○○○號中國國際商銀所有,現已停用之舊工廠,並自該建築物高壓電變壓房窗戶爬入,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夥同許弘澤、林育宏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取走丙○○所有之麵粉袋十五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㈠其不認識吳銘錄,當天因甲○○向其借用機車後,以電話表示機車鑰匙為友人取
走,故其在同日十一時許至該地預行搭載甲○○,但因未見到甲○○,始由窗戶爬進廠房內找尋。其與甲○○會合後約五至十分鐘即遭警查獲。況苟其至現場目的意在行竊,即無攜帶其子一併前往之理。又扣案之吊鋼繩三組、板手一支及鐵鎚二支均非其所有及攜往之物品等語。
㈡其先前曾聽鄰居表示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之麵粉袋可以自行取用
,故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帶同許弘澤、林育宏前往拿取。麵粉袋係許弘澤及林育宏取走,扣案鐵撬及油壓剪雖為其所有,但並非其所攜往。又其在帶同許弘澤、林育宏拿取麵粉袋後即自行返家,故不知其等二人嗣後遭警查獲之事等語。
二、然查:㈠被告丁○○夥同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吳銘錄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工廠窗
戶竊取變壓器銅線之事實,迭據被害人即中國國際商銀聘僱負責看管該工廠之管理員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其所負責看管之廠房常遭人侵入行竊,故每日均會前往巡視。案發當日九時許其在巡視中發現原先廠房內之物品位置已有所移動,旋即躲到隔壁高樓上監看,看見變壓房內有人影在拔東西。當日十一時十五分許,有三人自變壓房之窗戶爬出並騎機車離去,嗣至十二時許,該三人方又騎乘機車返回,並有一名小孩隨行,且 吳錄銘 手上亦拿著食物。其在該三名男子由原先爬出之窗戶爬入時清楚看見該三名男子之面孔,確定即為吳錄銘、丁○○及甲○○三人無誤。嗣後其旋即委請附近住戶高敏維過來支援,並報警處理。警方前往現場時當場查獲自窗戶爬出之吳銘錄,丁○○、甲○○二人則是翻牆逃逸至廠房外附近田地中為警追獲。其事後檢視變壓房內置放之五部變壓器均遭破壞,內部之銅線業已遭拆除而散置地面,該批銅線重約一千二百公斤。另變壓房內置放之攬吊鋼繩三組、板手一支、鐵鎚二支等物均非工廠內之物品,應屬丁○○等三人所攜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卷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甚詳。核與證人高敏維於警訊中證述:案發當日十三時許乙○○向之表示有三名男子剛從工廠出來,現又進入廠內,請其報警並在外等候警方前來。其在現場門口與警會合後打開工廠大門與警一同進入工廠,看見工廠左側兩棟建築物旁各有二名男子往內跑,其中一名手上還抱著小孩,另一名男子則朝右側建築物逃逸,但不久即遭警追獲。警方逮捕 吳祿銘 、丁○○及甲○○三人時其當場目擊,確定係屬該三人無訛等情相符,亦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巡佐 黃正豪 及警員 林鉅祥 、 陳志明 製作之報告書所載:案發當日十三時許據報宜蘭縣○○鄉○○○路○○○號遭不明人士侵入竊盜,其等趕赴現場查獲被告吳祿銘由上址窗戶爬出,再經被害人指述尚有二名共犯,是其等旋往屋後察看,發現丁○○及甲○○由上址圍牆爬出,立即前往追捕查獲後,由被害人當場指認無誤之逮捕過程吻合一致,堪認被害人乙○○指訴各語均與真實相符。㈡另案被告吳祿銘警訊中已供承:其與甲○○、丁○○均認識(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等語綦詳,足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並不認識吳銘錄等語,即屬虛詞。又據被告供稱:其乃於案發當日十一時許始至現場,在廠房內僅停留五至十分鐘,在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為警查獲等語,亦核與前開被害人乙○○、證人高敏維及證人黃正豪、林鉅祥、陳志明製作之報告書完全歧異,亦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詞均非實在,洵無可採。
㈢被告丁○○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其在進入廠房內時,看見甲○○在該建築物內
之道路蹲著,後來看到警察來時,因為害怕故爬牆離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等語明確,是衡情苟被告丁○○青並未在現場從事不法行為, 何庸 在警方前來時迅速翻牆逃逸?且被告丁○○於偵審中復改口供稱:其進入工廠內並未見到甲○○,嗣後爬出圍牆後,始在工廠外小路遇見甲○○等語,是其針對同案被告甲○○究否進入該工廠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詞,顯係虛詞掩飾同案被告甲○○,並因而減低其對其自身有利供詞之合理憑信度。末以,被告丁○○當日確以機車搭載其五歲之子抵達案發現場,已為其所是認,亦核與被害人乙○○前開指述竊嫌之行止相符一致,顯見被害人乙○○確已詳細查見並目睹丁○○等人在廠房內之舉動無誤,否則難為一致之陳述。且倘被害人當日所見字變壓房窗戶進出之三名男子並非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吳銘錄等三人,焉得在警方據報至現場前之全程監視過程中,均未有其餘三名竊嫌伺機逃逸之情形及行蹤。況被害人乙○○、證人高敏維及證人黃正豪、林鉅祥及陳志明均與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吳錄銘夙無怨懟、更無嫌隙,亦為被告所不爭,衡情自無設詞誣陷抑或杜撰情節入其於罪之理。總此,均徵被告丁○○所執辯解,均屬飾詞脫罪之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及攬吊鋼繩三組、扳手一支及鐵鎚二支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夥同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吳銘錄攜帶其等所有之攬吊鋼繩三組、板手一支、鐵鎚二支等物品至宜蘭縣○○鄉○○○路○○○號舊工廠之高壓電變壓房竊得變壓器內重約一千二百公斤之銅線一批之竊盜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丁○○夥同另案被告許弘澤、林育宏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
四十分許,共同攜帶其所有鐵撬及油壓剪各一支,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麵粉袋十五只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育宏於警訊中供陳屬實(見林育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製作之偵訊筆錄、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指稱:遭竊知麵粉袋係供自用,並無向他人告知可自行前往拿取(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翔實,顯見被告所辯各語,純係犯後圖卸之語,要難採信。又另案被告林育宏於警訊時復供陳:警方查緝其等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丁○○與許弘澤均乘隙逃逸。其等三人在上車前,丁○○拿油壓剪,許弘澤拿鐵撬(見林育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製作之偵訊筆錄)等語甚詳,益徵被告丁○○與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帶同許弘澤、林育宏前往拿取麵粉袋後即自行返家,其所有之鐵撬、油壓剪不知為何在車上等語,全屬虛言,是其此等臨訟飾卸之詞,毫無可採。綜上,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夥同許弘澤、林育宏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其所有之鐵撬及油壓剪各一支,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麵粉袋十五只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扣案板手、鐵鎚、鐵撬及油壓剪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或係柄端尖銳,或屬刀鋒銳利,在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又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自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丁○○先後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吳銘錄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板手一支、鐵鎚二支,至宜蘭縣○○鄉○○○路○○○號中國國際商銀停用中之舊工廠,踰越該建築物高壓電變壓房窗戶而竊得變壓器之銅線一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許弘澤、林育宏共同攜帶其所有之鐵撬、油壓剪各一支至宜蘭縣宜蘭市文昌一九八號前,竊取丙○○所有之麵粉袋十五只得手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吳銘錄,及另案被告許弘澤、林育宏就所實施之竊盜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吳銘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然此與起訴事實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酌。末查,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先後結夥三人分持可資作為兇器之工具下手行竊,犯罪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到案後猶一再狡言圖卸,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攬吊鋼繩三組、鐵鎚二支、板手一支,雖被告丁○○否認為其或共犯所有,然上列物品均在其等行竊現場查獲,亦經被害人乙○○指證並非工廠內原有之物,再細探其等三人竊取高達一千二百公斤之變壓器銅線必須先將變壓器破壞後始可取得,嗣後亦需有掛吊起重之工具始可順利搬運等跡證,均堪認定上列扣案物品確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吳銘錄共同攜往現場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認係屬其等三人所有之物。又扣案鐵撬、油壓剪係屬被告丁○○所有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是右開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攬吊鋼繩三組、鐵鎚二支、板手、鐵撬及油壓剪各一支等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