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張鎂堂 相對人張 王素蘭 關係人 張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王素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鎂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明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鎂堂為相對人張王素蘭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及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據
,本院審驗張王素蘭之精神狀況,其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之舉無回應,另有插置鼻胃管,手腳萎縮之情形(見本院100年4月7日訊問筆錄),並斟酌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精神科診斷為⒈失智症,⒉腦血管瘤術後,⒊陳舊性腦中風。因受疾病之影響,已完全無語言及行動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相對人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疾病所致能力缺損依目前醫學水準並無回復之可能性,故宜為監護宣告,由監護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5月24日新醫精字第1000003467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王素蘭因罹患⒈失智症,⒉腦血管瘤術後,⒊陳舊性腦中風,致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張王素蘭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張鎂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目前
與張鎂堂同住附近,並由關係人張明珠負責照顧,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均同意由張鎂堂擔任監護人等情,已據聲請人張鎂堂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張鎂堂任監護人,顯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鎂堂為監護人;又張明珠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