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重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重光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潘重光業於100年8月11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