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乙○○
           臺北縣板
           臺北縣中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款
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約款第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
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
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5年10月30日起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本金120,965元、利息2,117元、帳務管理費0元、上
期未收利息41元,合計123,123元及其中120,965元自95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
合    計   1,4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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