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第16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0月27日至99年10
月27日,利息按年息5%按日固定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
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
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24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90,14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及放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本件借款不爭執,且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