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岳玲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0月27日起至97年
10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2.5%按月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27日止,此
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476,433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款撥貸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