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子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志成緩刑參年。
事實
一、許志成受雇於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維修工程師,平日駕駛公司之自用小客貨車往來公司與維修地點之間,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業務範圍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於車頂擺放鋁梯,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山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並隨時注意行車安全,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車頂裝載之鋁梯捆紮牢固,致行經上開工商路146之6號前時,車頂上之鋁梯突然往左偏離車身外而歪斜侵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 李江龍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處,上開鋁梯因而擊破該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再撞擊李江龍之頭部,致李江龍當場昏迷失去意識,並受有腦震盪、右眉及左前額裂傷等傷害,前揭營業大客車並因此失控而撞擊路旁行人 陳麗娟 ,致陳麗娟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眼框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右手第1至第5指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及肌肉斷裂,雖經手術接合,術後手腕及右手5指間關節活動嚴重限制幾無功能(原判決誤載為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許志成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江龍、陳麗娟之配偶 李銀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僑峰、 陳秋琴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採證照片21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檢察官問:你們平常綁鋁梯時的作業程序?)如果長途的話,我們就會綁好,短途的話,就只是放入溝槽裡面。」等語(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有足夠的能力及設備可將鋁梯綁好,而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僅因認為是「短途」之故,為求一己之便,即未將車頂裝載之鋁梯捆紮牢固,僅將該鋁梯放入溝槽內,致行車經過上開地點時,該鋁梯突然往左偏離車身外而歪斜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李江龍、被害人陳麗娟受有前揭傷害等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車頂所裝載之鋁梯不穩妥,往左偏離車身外致引生肇事,為肇事原因,李江龍、陳麗娟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133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4日覆議字第100620197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亦可參照。
㈢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江龍受有腦震盪、右眉及左前額裂傷
等傷害,被害人陳麗娟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眼框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又被害人陳麗娟右手掌雖未截肢,惟右手第1至第5指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及肌肉斷裂,雖經手術固定接合,但術後手腕及右手5指間關節活動嚴重限制幾無功能,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1月1日馬院醫復字第10000049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江龍、被害人陳麗娟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受雇於永佳樂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平日駕駛公司之
自用小客貨車往來公司與維修地點之間,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業務範圍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又被害人陳麗娟之右手腕及右手指間關節活動嚴重限制,已喪失右手功能,業據上述,核屬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江龍受傷、被害人陳麗娟受有
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許清欽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就其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其明知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為求自己方便,即未如同行駛長途時之作法一般,將車頂裝載之鋁梯捆紮牢固,僅將鋁梯放入溝槽內,致該鋁梯偏離車身外而歪斜侵入對向車道,過失程度非輕,並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江龍受傷、被害人陳麗娟更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麗娟是否受有右手掌截肢之重傷害,尚有調查必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江龍、被害人陳麗娟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害人陳麗娟右手掌雖未截肢,惟其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據本院調查明確,並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即無理由。又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犯後業與被害人陳麗娟、告訴人李江龍達成和解,分別賠償2人新台幣(下同)310萬元、9萬5千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且據告訴人李銀(被害人陳麗娟之夫)、告訴人李江龍到庭陳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誠心彌補善後,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3、46頁),因認本件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貽男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