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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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森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穆君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被告 黃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如後所述系爭2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該土地係坐落在桃園市龜山區,核屬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1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具狀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7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或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聲明之變更,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9年12月28日分別出資16,242,300元,共同
買受訴外人 陳啟芬 、 曾華鏘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而原告 嗣復 就兩造約定將上開2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乙事,委由被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經該地政事務所逕於圖面分割,將上開2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252地號土地(即系爭252地號土地)與2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6地號土地,與系爭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均為1,472平方公尺後,於10
1年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取得系爭252、252-6地號土地所有權。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1年4月間占用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之土地,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段○○○○○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548-2號建物)之部分建物興建於其上,以為使用,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而原告迄至委由仲介 胡櫻子 代為銷售系爭25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段○○○○○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548-1號建物,與系爭548-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後,始知悉被告有上開越界建築乙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將系爭548-2號建物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13萬元,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僅係委請被告於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252、252-6地
號土地上搭建各自所有之鐵皮建物,並就相關建築之情代為聯繫建商,及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以自由處分各自所有之土地,是系爭548-1、548-2號建物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各別所有甚明,此由原告均以自身名義簽發支票予訴外人鴻大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以為支付興建系爭548-1號建物之工程款、系爭建物為2棟獨立之建物,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均由兩造各別使用、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歷年房屋稅繳納情形、系爭建物之出租情形、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委由律師限期原告與其協商系爭548-2號建物越界建築價購乙事等事實,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與其母 戚道嬿 、其配偶 潘玉青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足以為憑。
⒉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占用系爭252地號土地以興建系爭54
8-2號建物,業如前述,且迄至原告委請胡櫻子代為銷售系爭25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548-1號建物時,始知悉本件越界建築之情,此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及胡櫻子、戚道嬿、潘玉青與鴻大公司負責人 詹鴻政 、被告鄰居 江正壹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憑,復被告就原告上開知悉越界建築之時點亦未予爭執,則原告於斯時既無知悉本件越界建築乙情,即無同意被告占用系爭252地號土地之可能。又原告均係委由被告辦理系爭548-1號建物之興建及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等事宜,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界線、面積及位置等情形,自當知之甚詳;退步言,縱認被告確不知悉本件越界建築情形,然亦無礙其無權占有之情,且承租系爭548-2號建物使用之訴外人達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譜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曾向原告表示其於承租前即與被告約定租賃之面積應達500坪等語,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而觀之系爭252-6地號土地面積僅為450坪,然系爭548-2號建物面積卻為431坪,加計系爭252-6地號土地剩餘之空地,即達500坪,顯見被告係為符合達普公司之租賃條件,遂故意隱匿無權占有之事,且對於原告屢次要求給予簽約完畢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契約,均藉詞推諉拒絕之,甚反告以原告系爭548-2號建物增建部分乃係占用水利局之土地而興建云云。
⒊被告將系爭528-2號建物以每月租金13萬元出租予達譜公
司,以供達譜公司營業之用,要與僅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相異,則以上開租金為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準,要屬適當。
㈢綜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5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鉅
,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甚大,則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要無何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8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係基於投資之目的,即買賣土地以賺取價差,乃
於99年12月28日分別出資16,242,300元,共同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惟嗣因未能於短期內覓得合適之價格,原告與被告遂協議比照上開合資購買模式,將上開25
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以出租他人,共同收取租金,並委由被告全權代為洽詢興建事宜,且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兩造各自取得合併分割後之何塊系爭土地;然上開合併分割前之252地號土地因存有高低落差約200公分之情,致無法興建為1棟鐵皮建物,經鴻大公司負責人詹鴻政提議後,乃以上開合併分割前之252地號土地高低落差100公分處為界,於左右兩側各興建1棟鐵皮建物,並由兩造各自負擔工程款897萬元之半數,此有被告與鴻大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簽訂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契約,及原告在該簽約前1日對於被告攜帶之空白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契約未表意見,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345,500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以與鴻大公司簽約等情,與詹鴻政、江正壹、潘玉青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憑,是系爭建物確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興建而分別共有之建物無訛。又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之每月租金均為10萬元,故戚道嬿遂建議由兩造各自收取其中1棟建物之租金,原告並同意由被告自行出資73萬元以增建鐵皮建物予系爭548-2號建物之承租人達譜公司使用,並由被告單獨向達譜公司另行收取每月3萬元之租金。綜上,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時,並未至現場實地測量,而斯時系爭建物早已動工興建,自不得謂系爭548-2號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52地號土地,況該建物既係經原告同意始進行興建,縱使系爭548-2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亦係兩造共同確認興建之平面圖暨出資興建所致,倘原告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係漠視上開事實,並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要難謂非權利濫用。
㈡縱認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應以系爭25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故本件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月租金應以470元(計算式:416元271平方公尺10%12月≒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10、211、216、217頁及第231頁背面):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9年12月28日分別出資16,242,300元,合計
32,484,600元,買受陳啟芬、曾華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
100年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與被告各別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參見本院卷第39至48、51頁)。
嗣原告與被告為將上開252、252-3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遂於100年12月9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該地政事務所則逕於圖面為分割,將上開252、2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252、252-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101年1月5日出具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兩造後,原告與被告即於101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252地號土地所有權,至系爭252-6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由被告取得(參見本院卷第9至11、51、52、85、92、93頁)。另上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備註乙欄記載:「都市計畫內,保護區,無建物。」等字樣(參見本院卷第85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前開252、252-3地號土地尚未為合併分割前
,欲在前開252、252-1、252-3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並由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與鴻大公司簽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期間自101年1月5日起至3月4日止,工程總價則以每坪單價13,000元計算,實作實算,暫約以690坪計算,合計897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嗣於合併分割後,分別在系爭252、252-6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依序為桃園市○○區○○村○○路○段○○○○○○○○○○○號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另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345,500元之支票乙紙予鴻大公司,繼於101年4月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1,794,000元之支票予被告、鴻大公司,復於101年6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886,963元之支票乙紙予鴻大公司。又被告則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02年6月4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予鴻大公司(參見本院卷第61、62、160至163頁)。
㈢系爭252地號土地堆積場於100年12月5日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用電,經該公司於同年月29日檢驗送電(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又系爭548-1、548-2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87、88、96頁)。另系爭548-1號建物之房屋稅均為原告繳納(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
㈣原告與訴外人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維公司)就系
爭548-1號建物先後於101年4月17日、102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租金則均為每月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另被告與達譜公司就系爭548-2號建物簽訂廠房鐵厝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金則為每月13萬元(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㈤原告迄至委請居間人胡櫻子代為銷售系爭252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系爭548-1號建物後,始知悉系爭548-2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參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㈥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委由律師以103雄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限期原告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逕與被告聯繫洽談系爭548-2號建物越界建築之價購或共同委由居間人出售土地乙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原告則於同年月25日以桃園府前第001164號存證信函覆請被告於收受該函後10日內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㈦本院於104年1月7日偕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
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據被告表示:系爭548-2號建物增建部分係於主建物搭蓋完成後,始接續增建等語;又上開履勘之結果為:系爭建物間確有高低落差約1公尺之情形,而系爭548-1號建物現無人使用,且內部均已清空,至系爭548-2號建物現則出租予他人作為系統櫃工廠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本件系爭548-2號建物占用系爭25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08頁)。
㈧系爭252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416元,至
於102年1月前則無各期申報地價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被告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是否具合法權源?㈡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548-2號建物占用系爭252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原告所占土地,有無理由?㈢被告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原告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未具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52地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548-2號建物占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抗辯其以系爭548-2號建物占有系爭
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有合法權源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以系爭548-2號建物占有系爭252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具合法權源乙節,首係以系爭建物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興建而分別共有乙情,為其主要依據。經查,依證人即鴻大公司負責人詹鴻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建物是由伊所負責興建,當時被告是表示要蓋成
1間,兩造要共同興建共同出租,共同收取租金,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則未這樣說過,但因土地地形有落差,所以後來才會蓋成2間,這是由伊所建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
1頁背面、第132頁、第13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鄰居江正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看這塊地可以買,就建議被告買下來,而因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女兒剛結婚,雙方感情很好,伊就建議被告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母親是否一起購買,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母親說好,雙方就這樣決定,本來買的時候沒有要蓋鐵皮屋,是打算有賺錢就賣掉,雙方同進同出,但因等了一段時間沒有到雙方想賣的價格,伊就建議兩造蓋鐵皮屋,雙方就講好各出一半興建費用,將來租金也是平分,後來興建過程伊就沒有參與,但伊在興建過程中有詢問興建廠商當初不是要蓋成1間,怎麼會蓋成2間,廠商表示是因為地形的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證人即被告女兒潘玉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在家裡聽到大家討論興建鐵皮屋之過程及計畫,結論是要將鐵皮屋蓋起來並出租出去,一開始是要蓋成1間,但請廠商來看後,廠商表示地面不平不能蓋成1間,所以大家就討論蓋成2間,後來去請電時就是申請2個電號,因為大家當時就已經講好要蓋成2間廠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母親戚道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土地購入1年後都沒有賣掉,被告就提議興建鐵皮廠房出租,而兩造就要蓋成1間或2間廠房,始終沒有達成共識,後來因大家有共識要分割土地,分割時也有共識要蓋成2間廠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52頁),足見兩造於合資購入系爭土地嗣並決定興建鐵皮廠房出租時,幾經討論後係達成興建2間鐵皮廠房之共識,並即於100年12月9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分割複丈,繼於101年1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完畢,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另於100年12月29日與鴻大公司簽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間鐵皮廠房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契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則兩造斯時既已協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系爭25
2及252-6地號土地而分別取得所有權,並於系爭土地上係分別興建系爭548-1及548-2號建物2間鐵皮廠房,於此兩造是否仍有就系爭548-1及548-2號建物為分別共有之意思,誠屬可疑,亦與常情顯然有悖,已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⒊又兩造委由鴻大公司興建系爭548-1及548-2號建物時,
係分別以自身名義支付1/2工程款項予鴻大公司乙情,業據證人詹鴻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並有相關支票、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1、62、160至163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另兩造於100年12月5日就系爭建物申請新設用電,繼於同年月29日檢驗送電時,亦係同時以兩造名義分別申請2相異電號,有申請案件處理情形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用戶用電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144、
215頁);復系爭548-1及548-2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即係由兩造各自出租他人,各別收取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再系爭548-1及548-2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分別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且歷年之房屋稅均係由兩造各自繳納等情,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凡此,均足徵兩造就系爭548-1及548-2號建物應無為分別共有之意思甚明,否則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限期原告與其聯繫洽談系爭548-2號建物越界建築之價購或共同委由居間人出售土地時,為何遍觀該函文內未見有隻字片語敘及系爭548-1及548-2號建物係兩造分別共有乙節,甚且被告於該函文內係表示同意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更遑論原告其後委由律師就被告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時,函內已提及原告委託仲介欲出售系爭25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48-1號建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倘系爭548-1號建物確係兩造所分別共有,被告豈有就此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之理,益徵系爭548-1及548-2號建物確係兩造各別所有乙情,要屬明確。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548-1及548-2號建物係兩造分別共有乙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以兩造共同委由鴻大公司興建系爭548-1及548-2號建物,即逕稱上開建物係兩造分別共有云云為可採,則被告進而基此辯稱其以系爭548-2號建物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具合法權源云云,自亦同屬無據,委無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原告確認興建之平面圖並同意後
始進行興建,故系爭548-2號建物尚不得謂係無權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同意系爭548-2號建物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原告係迄至委請居間人胡櫻子代為銷售系爭25
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548-1號建物後,始知悉系爭548-2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則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就系爭548-2號建物有越界建築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乙情自係毫無所悉,據此原告又何來同意被告越界建築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難逕認屬實。又兩造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時,係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乙情,業據證人潘玉青、戚道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5
2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
208頁背面);而斯時原告是否確已知悉系爭548-1及548-2號建物之實際興建位置及面積等情,業據證人詹鴻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工程圖說上有記載2間廠房面積不同,而簽約時是被告來,第2次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來,好像是來付款,契約書是做成2份,伊留存1份,另1份交給被告,被告有在伊公司當場影印1份,但有無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伊不清楚,只是伊有看到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翻閱工程合約書,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向伊詢問興建廠房之細節,僅向伊表示其只是來付款,無須向其說明細節,一切均由被告決定;因系爭土地地形落差約
2米,伊是在落差約1米處施作擋土牆,以就地平衡而無須再有進土或出土之工程,所以伊畫的工程圖與後來實際興建之狀況並不相符,伊就此並未當面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參以經本院比對本件工程圖說及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60、108頁),系爭建物興建後之實際面積與工程圖說所示情形顯然未符,甚係兩間廠房之面積大小全然相反,足徵原告於抽籤時是否確已知悉系爭548-1與548-2號建物於興建後之實際面積及所在位置等節,均屬有疑,自難以原告同意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後關於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得遽認原告同意被告以系爭548-2號建物越界建築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係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興
建而分別共有,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以系爭548-2號建物越界建築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係經原告同意,均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尚屬乏據,要難認為可採,則被告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自屬未具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548-2號建物占用系爭252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原告所占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即擅以系爭548-2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52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52地號土地係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其中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被告連同其所有之系爭252-6地號土地使用,而於其上興建系爭548-2號建物,且以每月13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達譜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系爭252及252-6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因占用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所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使用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548-2號建物之每月租金13萬元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應以系爭25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云云,則屬無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年4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10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43,4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自103年11月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始進行興建,縱使系爭548-2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亦係兩造共同確認興建之平面圖暨出資興建所致,倘原告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係漠視上開事實,並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要難謂非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以系爭548-2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擅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其所有之系爭252-6土地,使用於其上興建系爭548-2號建物,並將該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對照原告雖為系爭2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卻無法就系爭252地號土地為完整有效之使用或取得經濟收益,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顯係為自己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0月8日(參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48-2號建物占用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
┌─┬─────────┬───────┬────────────┬──────┐│編│占用期間│每月租金│計算式│金額││號│││(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101年4月起至│130,000元│130,000271(1,426│743,441元│││103年10月止││+40.96+1.58+0.48)│(但原告僅請│││││31≒743,441│求743,411元││││││)│├─┼─────────┼───────┼────────────┼──────┤│2│103年11月起至返還│130,000元│130,000271(1,426│23,981元│││土地之日止,按月給││+40.96+1.58+0.48)≒││││付││23,981││├─┼─────────┴───────┴────────────┴──────┤│備│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為271㎡││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