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17日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後於96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7日或1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6時40分,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說明,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嗣復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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