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王世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28日10時30分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所任職公司內飲酒後,在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貿然於同日10時5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居所。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八德交岔路口時,自後撞擊 邱臻亮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臻亮車輛因而前移撞擊 李瑞祥 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對王世政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邱臻亮、李瑞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1、23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判決內文告知不易以得易科罰金之低度有期徒刑輕刑處置,心想因是入監服刑了,看到內文非常難過,但必須又為了自己的過錯,付出代價,真得非常後悔,至於判決的結果,無異議,請求從輕量刑,又請求檢察官,因家庭清寒,但為了2名孫子生活及家庭安頓及安排,給我二個月的時間,在入監服刑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幸無人員傷亡,惟其所為實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具有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僅具專科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現從事高爾夫球場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500元,已婚,需扶養2名孫子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及其始終坦認犯行, 陳明 所犯細節,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除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㈠於89年間,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於96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8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㈢於96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5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0年間,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已是第6次再犯相同案件,顯見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猶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若本件依循輕度刑度量處,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因認本案不宜以得易科罰金之低度有期徒刑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前揭刑度;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已於89年、96年、96年、100年、102年間,同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如前,且本案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本次被告酒駕犯行,斟酌被告屢經判刑猶不知警惕之情,以及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相較於先前被告所犯相同罪名,尚無量刑顯屬過重之情。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至被告上訴狀稱因家庭因素,請求延緩入監等語,事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