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四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四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詹四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7月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㈦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㈧、㈨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詹四棱於97年7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
1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尿液檢驗結果為何會有嗎啡成分伊不知道,伊從
101年關出來,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㈠被告前於103年1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10頁),復經本院將本案採得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就被告該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尿液檢驗結果為何會有嗎
啡成分伊不知道,伊從101年關出來,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7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詳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其於該次執行完畢後,於「102年間」仍有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及104年8月20日更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3-14頁),被告辯稱其101年出監之後,就未曾施用毒品,顯與事實不符,其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曾爭執該尿液並非其所有云云。惟
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驗尿結果為何呈現陽性反應,伊自己也不曉得,伊那段時間沒有吃什麼藥物,那個尿液是伊的沒有錯,伊希望尿液可以重新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本院依其請求將本案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9頁)後,被告又改辯稱:伊真的的沒有吸食,尿液會不會被人換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5、74頁),倘被告認該尿液非其所有,其當於本院偵查、審理之初即供述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先請求將尿液重新鑑定(亦即並不爭執該尿液為其所有),於鑑定後該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後,又改爭執該尿液非其所有,核與常情不符,其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採,已值懷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是自己去尿的,對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6頁背面),未再爭執該尿液為其所排放,再參以其於警詢中所述:伊於103年1月24日員警採尿排放尿液為伊親自排放、封罐、捺押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頁背面),其所辯尿液非其所有一節,應係嗣後臨訟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㈣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
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據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嗎啡濃度717ng/mL),自堪認被告確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否認施用毒品之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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