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賴塘中 相對人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聰明於民國103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133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1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3年5月9日起至118年5月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
103年12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689,78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賴聰明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4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潮州鎮│五魁││109-2│田│0│36│08.00│全部││├──┼───┼────┼──┼──┼───┼─┼──┼──┼────┼───┼─────┤│002│屏東縣│潮州鎮│五魁││125│道│0│2│90.9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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