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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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軒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 周任軒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軒任」,並補充被告周軒任於原審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是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扣案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另被告周軒任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因認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殊不知原審判決(刑度)竟如此之重,讓被告心有不甘,原判決偏頗之詞比比皆是,礙難信服;被告不僅坦承認錯,且主動配合調查,被告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輕微,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祈請法院參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為更合適之刑罰,讓被告能早日重返社會,善盡為人父、人子之責等語。
四、經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稱其不僅坦承認錯,且主動配合調查,被告造成涉會危害之程度輕微等情,均不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自制力之薄弱、犯罪所生危害、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或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可言。況被告前於97年、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足徵被告意志力薄弱,並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情,合於法定刑度範圍,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顯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從而,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狀所陳並非適法之上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狀所陳各節,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