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博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4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博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31.19公克,純質淨重為30.93公克)及愷他命空包裝袋1個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博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31.19公克,純質淨重為30.93公克)及愷他命空包裝袋1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故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博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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