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09號聲請人 謝岷沂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涉案部分業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有固定之住所,並無逃亡之可能,已無羈押之原因,應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之11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被害人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犯罪,所為詐欺犯罪次數甚多,於107年4、5月間密集為之,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二)再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參與「騙人布」、同案被告 楊柏軒談懷智 、少年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四處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此等犯罪型態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以比擬,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再犯,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雖稱其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是被告所執前詞自不足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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