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余文正於民國105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10日22時起至翌日(11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臺中○○○區○○街○段○○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107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潭陽路口時,因搶越黃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2、17、18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105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自己及公眾交通安全,騎車上路,實應予非難,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情節非輕,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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