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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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仍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63號被告蔡文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章於民國107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P6-181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新和街與新和街173巷交岔路口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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