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翊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1月5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27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翊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父親已歿,母親年邁,家中經濟困頓需被告獨立負擔,被告在監已徹底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原審考量被告除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甫釋放出所,另於105年7月間又因施用毒品遭查獲(嗣於105年9月28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案發1個月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又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嗣於本案上訴時改稱家中經濟困頓需其獨立負擔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經二度傳喚後亦均未到庭說明其有何經濟困難之具體狀況,自難徒以其上訴狀中之一己空言而認原審前開量刑之事實基礎有何變更。綜上,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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