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500元,並於民國99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5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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