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6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1AB240916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捌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至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8月14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執勤交通助理員見狀予以拍照存證,因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經查明機車所有人名稱、住址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按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據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10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B24091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800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1.照片上並無禁止停車標誌(公告牌)之處。2.照片內臺北市停管處所劃設之停車位置都已停滿,異議人停車當時也有請駐守之保全人員留意知會。3.路邊計程車排班停靠佔滿機車出入口顯而易見卻不加改善,有失公平。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8月14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停車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240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1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逕行舉發採證照片1張各在卷可稽;復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處無誤,有該局95年10月3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5574900號書函1份附卷可稽。雖異議人以未見禁止停車標誌且合法停車位均已停滿置辯,惟觀諸逕行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位置確實在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復見當時已有行人通行於該人行道上,則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認為照片中之排班計程車停靠於
機車停車格之出入口,未見改善,舉發不公云云,然而該照片中之計程車停車排班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乃行政機關依法應否取締舉發之職責範圍,非本院所得裁處,且他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並不能做為阻卻異議人對自己違規行為負責之理由,故異議人前揭所辯,本院經查後認尚不足採。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可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三)、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然遍查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該處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該處分適用之法條尚非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對原處分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然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定。又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前揭違規事實甚明,已如前述;故本院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對異議人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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