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前女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臺北西園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相機之訊息,致甲○○瀏
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8年3月3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以網路ATM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民國98年3月3日11時2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
偽刊登拍賣華碩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 邱政一 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7-11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莊弘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足以證明其並未要
求被告將其帳戶及提款卡丟棄,且被告亦知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邱政一於警詢之證述,足以證明其等確受詐騙後匯款。
㈢證人丙○○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甲○○所提供其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㈤被害人邱政一匯款至丙○○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網路拍賣得標通知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本來與丙○○同居,後
來丙○○離開我家,沒有把東西帶走,我只是97年2月份時丟棄丙○○的證件,我沒有交給詐騙集團,我丟掉丙○○的提款卡、存摺、衣物,密碼是丙○○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面,那時我連同該套子一起丟在我家附近的舊衣資源回收桶,那時是丙○○要跟我分手,他叫我丟掉的云云。㈡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沒有主動問
我帳戶及提款卡的事,我當時只說衣服不要了,我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套子上,是被告幫我記提款卡密碼,連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參以依被告所傳喚之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完全不知有關丙○○帳戶之事。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本件既只有被告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則縱被告確係丟棄該提款卡,旁人撿拾後亦無從加以利用,故顯係被告將該等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縱被告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及提款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甲○○及邱政一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再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予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以一幫助
行為,使該犯罪集團對甲○○等被害人詐騙財物,仍僅構成單一之犯行。
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8255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之幫助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提供他人帳戶及提款卡予別人非法使
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兼衡每位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尚非鉅額,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