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真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真味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楊真味於民國101年間,見 陳文彥 (所涉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報紙上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因其缺錢花用,遂以電話與陳文彥聯絡,經陳文彥說明「刷卡換現金」係指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購買機車之頭期款,並辦理分期付款,俟銀行之貸款核准撥款後,再將機車回售予陳文彥之方式,以取得現金。楊真味仍與陳文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楊真味之名義,於101年10月22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德鎮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5,834元,且於價金尚未清償完畢前,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楊真味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楊真味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隨即將上開機車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陳文彥,陳文彥再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共同以此等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上開機車之應收帳款明細及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與陳文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念及被告顯有悔意,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應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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