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2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銘鍵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時,見 鍾浩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鍾浩偉本人)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牽引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並隨即將車輛牽回其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嗣經鍾浩偉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上開地下停車場及該停車場所設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浩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陳銘鍵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77至78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牽走告訴人鍾浩偉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離住家大樓約50公尺,自己的機車也停在該處,當日想把機車牽回地下室,因自己身心疲累及精神不繼而誤牽,沒有要竊取的意思,其有失眠狀態,醫生診斷其有失智情形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80至81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路○段○○○號人行道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地下停車場及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51至61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山葉、顏色為白色,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參,而被告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三陽、顏色為藍白色乙情,則為被告供明在案。是不論車號、廠牌車型抑或是顏色,2車均有極大差異,由肉眼觀察即可清楚分辨;且自臺中市○○○路○段○○○號人行道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可知告訴人機車停放處附近有路燈照明,無昏暗之情,又被告於108年9月22日2時32分許即靠近告訴人之機車,迄當日3時44分許始將告訴人機車牽離人行道,接觸時間達1小時以上之久,自有充裕時間、光線得以辨認所牽引者,是否為自己之機車,衡情自乏難以查知自己機車與告訴人機車間之差異而誤牽之可能。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日如何將告訴人之機車牽往地下停車場及有沒有發動告訴人之機車均沒有記憶云云,然自上開臺中市○○○路○段○○○號人行道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係以牽引之方式牽離告訴人之機車,足認被告當時未以鑰匙開啟電門方式騎車,而如插入鑰匙發覺無法開啟機車電門,自應知悉該車非屬其所有,何以仍持續以前述方式牽離機車?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別,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稱案發時有身心疲累、精神不繼及經醫師診斷有失智之情云云,並提出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然自前揭臺中市○○○路○段○○○號人行道前、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地下停車場及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知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自人行道牽離後,尚知牽回住處地下停車場自己之停車位停放,並旋搭乘電梯上樓,足見被告案發時各舉動應係基於自己自主意識而為,精神狀態正常,要無其前開所辯身心疲累、精神不繼或失智之情;況若被告斯時確處於身心疲累、精神不繼之狀態,則其任令機車停放該處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花費體力將機車以牽引之方式牽往住處地下停車場?在在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憑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俱難採信,被告既在無誤認可能之情形下,執意逕自牽走其不具合法權源之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則其擅以上開機車之所有人自居而對該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告訴人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並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見本院豐簡卷第17至19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取之重型機車,業經歸還與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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