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海飛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海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查愷 他命施用者會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另其身體會有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且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本件被告施用愷他命後,在其精神、注意力渙散及失去身體之協調性、平衡性之情形下駕車上路,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駛入車速甚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有危險駕駛行為,難認有悔意,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4.24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2支(驗餘總毛重1.444公克)及供被告施用愷他命之瓷盤
1個、刮片1片,雖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