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士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另刪除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洪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所涉刑責應知之甚明,仍不知警惕,甫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僅經過2年時間,竟又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倖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學院畢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為公司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犯後坦承罪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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