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4年4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本
金新台幣(下同)385,794元、(二)待收利息178元、及(
三)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
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26日起至95
年4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7,137元
。(2)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
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乙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