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0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