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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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選任辯護人林傳哲律師
林辰彥律師 林志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成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其犯罪之成立,必須是在本國境內,以本國貨幣或其他財物為對價,向第三人(可能為自然人,也可能為法人,甚至非法人之機構)購買外幣等外匯。而本件宏鑫銀樓有限公司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被告竟在透過該銀樓與不特定人進行買賣外匯之行為,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至99年4月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買賣外匯業務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堪稱良好,竟為圖蠅利,致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雖非可取,惟惡性非過重,且犯後亦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況犯本案所得之不法利得亦非龐大,暨衡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50,000元。
四、末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仍應以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幣4萬5千元,係被告買賣外匯所得之外匯,且為其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坦承係其所有,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此外,扣案之臺北松江路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共15本,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買賣外匯之犯行有直接關係,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日幣4萬5千元│被告所有,因買賣外││││匯所得之外匯。│├───┼─────────┼─────────┤│2│筆記本1本│被告所有,且供犯買││││賣外匯之罪所用之物││││。│││││├───┼─────────┼─────────┤│3│客戶聯絡資料(一)│被告所有,且供犯買│││、(二)、(三)各│賣外匯之罪所用之物│││3本│。│││││├───┼─────────┼─────────┤│4│記帳本(一)、(二│被告所有,且供犯買│││)各1件│賣外匯之罪所用之物││││。│││││└───┴─────────┴─────────┘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37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